无期货代理资格情形下,所代理期货交易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交易。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期货交易。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8日期货交易,法释[2003J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由于期货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的对方不特定,故受托人无期货代理资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有所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而否定期货交易的结果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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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汇源分公司因未取得期货经纪主体资格,其与海垦公司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期货交易。双方对海垦公司1997年7月29日实际持有1300手R708期货合约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汇源分公司代理海垦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是否有效,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汇源分公司所代理的期货交易的效力问题期货交易。本案涉及了两个合同。一个是海垦公司与汇源分公司签订的期货委托代理合同,另一个则是由海垦公司与其他期货交易人承担交易结果的期货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虽因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未取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无效,但由于期货交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非汇源分公司,而是与海垦公司相对的期货交易人,故期货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关于海垦公司在平仓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期货交易。1997年7月30日,金环公司与申物经纪公司签订协议,并于当日平仓6166手R708合约,留1600手用于实物交割。其中,海垦公司除留下119999代码下330手外,其余均被平仓。根据中商交易所当日结算制度、中商交易所出具的交易水单、汇源分公司出具的客户持仓表等证据证实,汇源分公司自同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明知上述平仓结果,却向海垦公司隐瞒了平仓的真实情况,致使同年8月7日海垦公司在汇源分公司向其出具的该330手合约被平仓的虚假交易单证上签字时,不知该合约在期货市场内仍保留在自己名下。因此,海垦公司的签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该330手期货合约的初始权利系海垦公司创设,并由海垦公司在期货交易市场内持有至R708合约的实物交割日,其权益不应因其无效的签字行为而丧失。同年8月18日,汇源分公司向中商交易所提交的0010席位1600手R708合约的交割申请单上,包括了海垦公司的该330手合约。同日,中商交易所批准了汇源分公司的上述申请,并向该公司制发了交割匹配通知,其中亦有海垦公司该330手合约。汇源分公司未将此内容告知海垦公司。海垦公司向法庭所提交橡胶合同的买卖方向及标的物与实物交割的合约方向及种类一致,实物交割月以前的进货数量与实物交割数量基本一致。按照中商交易所关于“自1997年7月30日起,除已获本所批准其套期保值实物交割头寸尚未建仓者外,一律禁止在R708合约上开新仓”,“自即日起暂停该两个定点仓库的货物入库。如有需要入库的会员、客户,请与本所海南金盘定点仓库或其他本所天然胶定点仓库联系”的通知,海垦公司属禁止建仓之例外,并非必然不能备齐有效仓单。海垦公司未交定金,货未入库,未准备有效仓单的行为与汇源分公司的隐瞒行为有因果关系。汇源分公司隐瞒海垦公司在期货市场内的期货权利状况,擅自处分了本属于海垦公司的权利,应负侵权民事责任。至于汇源分公司是否顶替海垦公司实物交割以及是否占有该弃仓违约金,不影响其承担因侵权行为给海垦公司造成弃仓违约金损失的民事责任。汇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金环公司承担。故海垦公司关于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应偿还3682800元弃仓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海垦公司虽与5家农场签订了6份橡胶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橡胶合同违约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期货交易。故海垦公司关于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应赔偿其橡胶购销合同违约金损失1715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海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源分公司尚未给付海垦公司强行平仓与协议平仓之差价款以及协议平仓的价位,故对海垦公司关于金环公司和汇源分公司偿还差价款32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期货交易。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担保与金融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93页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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